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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1987]63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7-06-11 实施日期 1987-07-01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1987〕6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市人民政府同意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真履行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方面的纠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利管理处(以下称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调解处理哈尔滨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先调解、后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或争议的范围:

(一)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专利权授予后,对专利权授予前或专利申请被公开、公告期间,使用发明创造所引起的费用纠纷。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争议。

(五)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专利许可证合同的纠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三)、(四)、(五)款外的专利纠纷,从下列之日起,受理的时效为二年:

(一)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一)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

(二)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

(三)请求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六)款专利纠纷的,自专利许可证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起。

第六条 请求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符合调解处理的范围、管辖和时效规定。

(三)纠纷双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专利纠纷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

第七条 向市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必须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在请求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和要求,并列出证据以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四)请求人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要在七日内立案,在十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不符合条件的,要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要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处理。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后,要指定具体承办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承办人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要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取证工作,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在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帐本和原始凭证等。

第十条 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

第十一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时,要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处理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按主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按被请求人缺席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纠纷时,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准违背国家和省、市政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准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市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在调解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在调解处理本规定第四条(二)款纠纷时,有权决定引起纠纷的单位或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要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在决定书上,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后,要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决定书副本送交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管理机关可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按规定缴纳专利纠纷调解处理受理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纠纷调解或处理终结后,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纠纷受理费,按不超过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类案件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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