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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2009)

文章来源: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1-05 实施日期 2009-01-0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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