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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部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电建[1994]84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4-02-04 实施日期 1994-02-0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部

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2月4日 电建[1994]84号)

为加强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组织制定了电力工业部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颁发,请你们依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单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映。

附: 电力工业部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结合电力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部归口管理施工企业。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由部建设协调司归口管理。其中水电施工企业的资质由部水电农电司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根据行业的特点,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五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申报一级企业一式六份,二、三、四级企业一式五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营、财务、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批准文件和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如资金、资产证明、企业成立批准文件等)。

第六条 各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部建设协调司审查,报建设部审批。二至四级由电力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八条 新开办电力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九条 二、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具备升级条件的,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同行业同级先进水平,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限制。

第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部建设协调司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三十日内,向部建设协调司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电力施工企业,于每年五月份向部建设协调司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和《营业管理手册》,由部组织检查,经检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力系统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作量(不含分包工作量),要与企业的施工 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电力施工企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一经发现,取消该工程承包 资格。

第十六条 电力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性分包,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包其他单 位,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直接管理,或者名义上对工程负责,实际上不承担 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跨省施工时,只能向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十九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应持有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条 系统外施工企业承建电力基建工程,必须具有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此,电力系统各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有行使检查权,对检查出的问题商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解决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作为今后施工企业动态管理升级、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或者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各主管局审核、部审定后,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 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四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以及在承揽工程任务或者参加工程投标中 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各主管局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退所承包的工程并处以罚款和承担清退工程所发生的经济 损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和倒手转包工程,违者由主管局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可处以罚款。倒手转包工程的收益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理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 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罚款按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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