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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电调[1994]50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08-14 实施日期 1994-08-14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4日 电调[1994]501号)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燃料供应和管理工作,保证发电燃料的稳定供应和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原水电部颁发的《燃料工作条例》,结合国家燃料供应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结合国家燃料供应体制改革的要求,特制定《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该办法经全国电力燃料处长(经理)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电网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电力工业燃料管理办法

(电力工业部 1994年4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燃料供应体制的改革,加强电力企业燃料供应和管理,转变经营机制,保证发电、供热燃料的稳定供应,提高电力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燃料工作应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电力企业由燃料管理部门统筹管理本单位燃料工作并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调运、统一管理、统筹协调质量和价格。

第三条 电力燃料的供应和管理要逐步形成宏观能调控、微观能搞活、各级燃料公司责权利相一致的运营机制,并按照部颁企业达标和一流企业要求,搞好燃料供应和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网(省)局、华能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火电厂,其它火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燃料计划与调运

第五条 电力燃料以国家订货和定点供应为主,市场采购为辅。部直供电网的煤炭订货以及燃油季度平衡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统一归口管理。各电力集团公司负责网内分省的燃料计划编制、平衡及订货,省电力公司负责省内直属火电厂燃料计划编制及订货。

第六条 燃料年度计划一般与电力生产计划同步编制,订货数量应依据国家下达的预期电量并参照上一年燃料订货基数确定,在国家平衡分配运力的基础上酌情增加新增电量所需煤炭,不足部分进入市场采购。

第七条 凡需国家和部组织增补的煤炭计划,均由网(省)局(含计划单列单位)统一向部燃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部燃料主管部门统一落实煤源和运输,并凭部下达的增补计划表办理货款结算。凡由部办理增补计划的煤炭,均作为国家分配和合同到货不足的补充,不经批准不能用于电厂退役机组。

第八条 各网(省)局应按照供货合同、发电厂月发电(供热)计划及燃料库存搞好月度燃料供需平衡,调剂余缺,提高运输计划准确性,满足电厂安全、稳定和电网经济运行以及完成发电(供热)计划的需要。凡以发电燃料名义办理的各类运输计划,都必需将燃料直接运送到厂,不得中途变更,挪做他用。

第九条 燃料调运工作要及时掌握燃料的供、耗、存、卸、运输及发电设备检修等动态情况,依此适时实施燃料调运,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第十条 燃料调度人员要配备具有生产实践经验,掌握燃料管理及铁路、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各级燃料调度必须做到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情况,树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

第十一条 网(省)局要统一组织派人驻矿(港)负责催交催运工作,提高燃料兑现率。各驻矿(港)调运组,应按下列分工原则组织催交和驻矿监装。

一、矿(港)供两个以上省局的,由网局组织统一调运。

二、矿(港)供一个省局多个厂的,由省局组织统一调运。

三、矿(港)供一个电厂的,由电厂自行负责催交。

第十二条 部在煤炭调出省份成立若干电煤调运机构,协助网(省)局做好电煤采购和调运工作,并逐步与煤矿、运输部门通过协议实施煤、电、运互保,以提高燃料兑现率。

各网(省)局的电煤,可委托各级电煤调运机构催运。

第十三条 各电煤调运机构及各驻矿港调运组织,要密切与有关路、矿、港、航的联系,加强协作,随时掌握煤矿产运销及铁路、港口运输计划的安排,密切注意收集煤炭市场及运输、运销、煤价等各种信息和动态,并认真搞好矿(港)煤炭交货监装等验收工作,为搞好电力经营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网(省)局要适时组织好冬季、汛期储煤,确保电网安全生产。当库存燃料出现紧张状况时,网(省)局燃料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组织调运,尽快补充库存,并严格执行火电厂库存警戒线制度,按规定限减出力或停止部分机组运行,同时向有关部门如实汇报情况。在库存达到警戒线以上时,方能恢复正常发电(供热)。

第十五条 当燃料供应出现危急情况威胁电网安全时,电网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综合部门、电力工业部、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力争发电燃料的供应得到保证,并制定减少发电、供热负荷以及限电限热的方案,如危急情况不能改变,必须实施限电限热方案时,应提前三天报上述各单位。

第三章 燃料市场采购和带料加工

第十六条 国家合同订货的煤炭是保证电力燃料供应的主渠道。

当合同订货与需用计划有缺口时应积极参与市场采购煤炭,市场采购煤炭实行部、网(省)局分级“统一协调价格,统筹安排”的管理办法,如市场采购仍不能满足发电需要,也可组织带料加工发电燃料。市场采购、带料加工燃料均由网(省)局或火电厂的燃料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采购燃料要严格管理,逐步建立集体审批和内部约束制度,防止以煤(油)谋私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市场采购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电厂锅炉设计要求,以确保电力生产安全和经济发供电。

各级电煤质检中心要协助电厂加强煤质管理,并定期抽查煤炭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市场采购煤炭,实行以质计价。部、网(省)局要分别负责协调各网局、直属省局、网局内各省局间、省局内各电厂间的市场采购煤价,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严防为争煤源、争运力互抬煤价、运价。

第二十条 经燃料主管部门许可,由多种经营部门组织的计划外燃料,其质量应符合电厂要求,并实行与外单位供煤同级同价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电厂如确因燃料供应不足,影响机组正常运行时,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对电力的需要,经网(省)局批准可接收其它企业组织的带料加工发电燃料。带料加工发电由网(省)局在“统一计划,统一定价,统一单耗,统一结算口径”的原则下积极组织,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网(省)局或火电厂要与带料加工单位直接签定燃料供应协议(合同),由网(省)局或火电厂的燃料主管部门执行。

当带料加工燃料影响订货合同燃料供应和入厂接卸时,要及时调整其带料加工的燃料数量。

第二十三条 由于带料加工燃料欠供,而占用库存合同燃料时,电网有权立即终止带料加工电量的供应,直至其燃料补足为止。带料单位占用国家订货合同燃料而不能及时归还者,电网亦可扣减其统配电量指标。

第四章 到厂燃料的验收

第二十四条 凡是进入火电厂的燃料(包括合同订货、市场采购、带料加工等)必须按规定进行计量和质量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电力企业应按部颁标准安排好燃料计量、检质设施的建设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改造、更新资金。在技术资金安排有困难时,经批准可从亏盹亏卡索赔金额中提取适当的资金,用于燃料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燃煤电厂均应安装电子轨道衡或皮带称进行到厂煤的检斤计量,并与铁路或交通部门共同做好记录,发生亏盹时,应按《煤炭送货办法》规定及时索赔,对到厂燃油要进行检尺计量,用汽车进煤的电厂,必须设置地中衡计量。

第二十七条 检斤衡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校验、检定,无有效合格证者,不得用于商务计量。

第二十八条 火电厂应加强到厂燃料的质量验收,严格按国标车车取样,批批化验,发现质价不符时要及时通知煤矿(或供油单位)以促进供方改善煤(油)质量,并进行质量索赔,如与供方化验结果有争议时,可提请部或各地区电煤质量检验中心予以裁定。

第二十九条 严格按部颁《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规定,设置到厂煤化验室,根据条件应优先选配经部推荐使用的采、制、化设备,以保证煤质化验所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条 电厂煤质采、制、化人员,必须经部质检中心考试合格持岗位合格证上岗,各火电厂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煤质化验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章 燃料储存管理及盘点

第三十一条 火电厂储煤场应按部颁《火电厂设计规程》设置,容量应满足机组最大负荷并保有安全储煤量。正常储存应不低于10—15天的用煤量。

第三十二条 月度煤场储存损耗不得超过日平均存煤量的千分之五。煤炭储存应做到不同煤种分堆存放、撒均压实、烧旧存新。要按锅炉对煤质的设计要求合理掺配。

第三十三条 为配合正平衡计算煤耗办法的实施,煤场盘点管理应与入厂入炉煤计量相协调,有条件的火电厂应逐步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盘煤,遇有大盈大亏现象发生时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厂对储存的烟、褐煤要定期测温,避免自燃。南方储煤场应有干煤棚,北方寒冷地区的储煤场须设有解冻室。电厂储煤场均应配备消防和加水设备以及防汛、排水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储煤量的调整应视电厂安全运行和经济效益而定,在保证电厂燃料需要和维护电网经济调度的基础上可将储煤量调整到合理范围之内,电厂在入冬前应达到最大储煤量。

第六章 燃料价格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料订货合同均应注明供货时间、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的责任。凡国家合同订货燃料的各种费用承付标准,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非统配燃料价格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与电价相适应的燃料费用执行。未经部批准自行决定的各种加价,由本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网、省局燃料公司应实行企业内部标准煤单价承包,具体方式及承包指标由所在网省局自定,实行承包后燃料结算价格也应接受部网省燃料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将执行情况按时报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网局、直属省局之间,网内各省局间,省局内各电厂间应加强价格的信息交流。为准确掌握各地煤炭价格,网、省局及重点火电厂要及时向部提供合同煤炭及市场煤炭的结算价格,以互通情况,实施协调,保证购煤价格的稳定。

第三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加强燃料结算及财务核算工作。凡到达电厂的燃料,包括计划外燃料,一律由电厂或网省局与原发货单位直接结算,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与其它环节的任何单位发生财务结算关系。(委托多种经营部门组织的计划外燃料除外)

第四十条 凡到厂(港)的煤炭要与货票相符,到厂无货票或有票无煤的,电厂应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燃料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统计工作是燃料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领导对统计工作要给予充分重视,配备合格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二条 燃料各种统计报表要按部颁统一规定的填报办法和统一编码认真、及时填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燃料统计人员要对所填报的各种燃料报表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报表上报前需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核、批准方可上报。

第四十四条 各级燃料统计人员必须按季、半年、全年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有关统计分析的文字材料按规定向网、省局和电力部燃料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五条 各网省局要配备燃料统计专用微机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信息网络,尽快实现信息联网交换,加快信息反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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