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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7]8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2-23 实施日期 1997-12-23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

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23日 财税字〔1997〕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解决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同意在互惠对等原则基础上,对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中国产物品予以退还增值税。

二、可享受退还增值税的物品范围包括:

(一)驻华使(领)馆办公用房及馆长住宅所消费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

(二)驻华使(领)馆及其馆长住宅在中国市场购买的自用建筑装修材料及设备;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自用中国产汽车;

(四)驻华使(领)馆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合理范围内的、单位金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上自用的设备及物品。具体包括家具、地毯、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录像机、音箱及其他大宗办公用品等。

三、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计算应退增值税款的退税率,为现行国家规定的退税率。

四、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的中国产物品视同出口,其退税计划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统一管理。

五、有关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购买中国产物品的具体退税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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