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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货政[1999]15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11-12 实施日期 1999-10-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金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

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货政[1999]15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银行监管二处:

为规范各城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行为,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交易风风险,现将南京市商业银行制定的《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印发,请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可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行为,完善内控制度,防范金融风险,根据银发[1999]288号《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业务指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之间进行的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以及我行与证券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

第三条 与我行开展融资业务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双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第四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可办理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五条 与证券公司可办理资金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及债券回购业务。对证券公司拆出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到期后均不得展期。

第六条对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可以按规定与其总部进行1天的拆借业务,并在交易前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七条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逆回购的交易过程包括以下主要步骤:

(一)与办理证券融资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互换有关资信资料,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计划员安排资金头寸,并通知交易员;交易员根据交易对手的经营状况和资信情况,以及自身的资金状况选定交易对象,并根据交易意向及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逐级向主管领导请示,若主管领导外出,应越级向上级领导请示。

(三)经领导批准后,交易员方可上网进行交易。交易员在发送交易指令之前,应由其他交易员、计划员或科长复核有关交易要素。

(四)前台交易完成后,打印成交通知单(一式四联)。成交通知单经前台交易员和复核员签字确认后,由后台录入员和复核员在后台进行债券交割,并按资金授权管理规定送有关领导审核签署。

(五)签署后的成交通知单,一联由交易员留存,一联送清算员,一联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一联送稽核部门。

(六)清算员接成交通知单审核无误后,填制付款凭证(一式三联)。付款凭证经交易员和科长审核无误后,由清算员提交财务部门审核盖章,连同成交通知单送会计核算代理柜。付款凭证的回单一联由清算员留存,另两联由会计核算代理柜留存。

(七)会计核算代理柜对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办理划款手续,并及时通知资金计划部门,最后由交易员通知交易对手资金已经划出,请对方及时与清算银行核对。

(八)资金到期时,清算员应及时查询资金到账情况,交易员应协助并提示清算员工作。

(九)清算员根据成交通知单和付款凭证建立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债券现券交易的明细台账,并定期与会计总账核对。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进行债券正回购业务、债券现券交易以及资金拆借业务的交易过程参照上述步骤执行。

第八条 交易业务按如下规定进行有关会计核算:

(一)债券买入,借记“长(短)期债券投资”,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二)债券卖出,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长(短)期债券投资”、“投资收益”。

(三)正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

(四)正回购到期,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入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五)逆回购开始,借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六)逆回购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证券回购协议借出款”、“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七)资金拆入开始,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同业拆入”。

(八)资金拆入到期,借记“同业拆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九)资金拆出开始,借记“拆放同业”,贷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

(十)资金拆出到期,借记“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贷记“拆放同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第九条 资金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证券融资业务操作,并遵守授权、授信管理规定,严禁越权操作。如发现资金交易或清算中有异常情况发生,应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研究制定有关处理办法。

第十条 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债券回购业务时,需事先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与证券公司债券回购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的80%。

第十一条 与证券公司的资金拆出总额一般控制在5亿元人民币以下,单笔拆借金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对一家证券公司的拆出金额不超过1亿元。

第十二条 我行与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协商,选择一家实力较为雄厚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清算行,并签署资金清算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严禁占压资金,防止结算风险。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业务实行“T 1”交易制度,暂不实行“T 0”交易制度;融出资金时债券的首期结算方式实行“见券付款”,到期交割时实行“见款付券”。

第十四条 资金清算方式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必须以转账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加强对融资业务的内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对交易对象的经营状况进行动态跟踪,一旦发现风险迹象,应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停止同对方的交易,追回资金,力求把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十六条 稽核部门定期对资金计划部门的融资业务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交易方式、期限、对象等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管理规定;(2)操作程序、审批程序是否执行本管理办法;(3)交易期限、交易金额是否遵守我行对外融资的授权授信额度;(4)成交通知单、成交合同、审批单等是否完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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