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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8)

文章来源: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9-30 实施日期 2018-09-30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删除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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