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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1997修正)

文章来源: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令第6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1-06 实施日期 1997-01-06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令第42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6CA-I-R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保障机场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机场工程设计”)分为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和机场配套工程设计。

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总体规划设计(包括航行研究、导航设施布局及飞行程序设计);

(二)飞行区工程设计(包括土方、基础、道面、排水、围界、消防、净空处理等);

(三)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目视助航工程设计;

(四)航站楼工程设计。

机场配套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生产、生活用房设计;

(二)供油工程设计;

(三)飞机维修工程设计;

(四)其他配套工程设计。

第五条 从事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甲级、乙级《工程设计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审定颁发;丙级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民航总局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审。

从事机场配套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设计任务。

第六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将其设计任务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民航总局资格认可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分院、分公司等)独立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必须单独提出申请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

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承担与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机场工程设计任务。机场工程设计任务超出证书等级、范围的,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签订设计合同、承担工程设计任务前报民航总局审批同意。

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其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未经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雇用本单位以外人员为其承担机场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批复文件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工程规模,提高工程标准。

机场工程设计的重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机场工程设计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应确定一个总体设计单位。总体设计单位负责各设计单位的协调和汇总。

第十二条 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商请发证单位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外设计单位合作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工程设计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设计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机场工程选址、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规定对机场主体工程设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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