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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署税[1999]59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08-18 实施日期 1999-08-18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质量消保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工贸易合同有关“三检”抽检商品核销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18日 署税〔1999〕59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近日,哈尔滨海关请示海关总署,商检、卫检、动植检(以下简称“三检”)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进行抽检后出具的有关收据能否作为核销加工贸易合同的有效凭证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三检”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进行抽样检查,并出具有关凭证(样式详见附件),对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抽检的样品,海关可按凭证予以核销。待地方“三检”机构改革完成后,将以新的检验检疫单证取代原“三检”的凭证。

二、第一条中“合理数量范围”是指,“三检”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由抽取样品的数量。

三、各地“三检”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抽检范围、数量。“三检”部门在抽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时,应事先将抽检范围、数量、标准等情况向当地海关报备。对于抽检数量明显超出合理数量范围,并无正当理由的,各地海关要将有关情况报告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各地海关、“三检”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工作。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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