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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来源:天津市政府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12-07 实施日期 1997-12-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

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7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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