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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新闻工作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煤炭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煤炭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05-26 实施日期 1994-05-26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制造加工

煤炭工业部新闻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新闻工作的管理,正确发挥舆论导向的作用,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闻工作的方针、原则及有关法规,结合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行业新闻工作是党的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三条 煤炭行业新闻工作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舆论引导,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煤炭工业的改革开放的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四条 煤炭行业新闻工作要严格遵守党的宣传和新闻工作纪律,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宣传报道必须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第五条 煤炭行业新闻工作要严守各项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以下简称煤炭部)新闻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煤炭部党组的指示,提出一个时期煤炭行业新闻报道要点,统一宣传口径;

(二)组织安排煤炭部的新闻发布;

(三)负责煤炭企事业单位、群体团体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审核煤炭部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新闻类报刊办理登记注册的有关事宜;

(五)负责审核在京部属企事业单位的新闻音像制品工作;

(六)负责联系、邀请、接待、组织新闻记者参加煤炭部各类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工作;

(七)负责接待、组织、安排新闻记者对煤炭部部长、副部长、司局长以及重要活动采访工作;

(八)负责重要新闻稿件(包括音像类新闻稿件,下同)的组稿、审查工作;

(九)负责组织煤炭行业外的“煤炭好新闻”的评奖工作;

(十)归口管理中国煤炭报的工作;

(十一)管理由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新闻工作。

第七条 煤炭部机关司局负责以下新闻工作:

(一)以煤炭部各司局名义举办的活动,需要邀请记者参加,一般由各司自行组织、安排,并事先报政法司备案;

(二)煤炭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举办的活动,需要邀请记者参加,由主办单位自行办理;

(三)外国常驻记者、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和港澳台记者来采访,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外交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或港澳台办的安排或通知,商政法司后予以组织、安排。有关稿件的审查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处理。

第八条 以下稿件要经煤炭部部长或副部长审查:

(一)有关涉外工作并对国家、煤炭部有重大影响的稿件;

(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煤炭行业的活动、讲话和对煤炭行业的指示、批示、题词等稿件;

(三)煤炭部重大改革设想,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煤炭部党组、部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煤炭部部长和副部长的讲话、文章、指示、批示;

(五)煤炭部的重要事件、活动以及政法司认为需要部领导审定的稿件。

第九条 以下稿件要经政法司审定:

(一)煤炭部领导指定政法司审定的有关涉外工作的重要事件、活动以及煤炭部部长、副部长讲话等稿件;

(二)根据煤炭部的决定、文件撰写、录制的稿件;

(三)根据煤炭部领导审定过的材料撰写的稿件;

(四)煤炭部领导交办需要在新闻报刊发表的稿件;

(五)由煤炭部组织新闻记者采写的稿件;

(六)由煤炭部组织机关司局同志撰写的重要稿件;

(七)新闻单位、记者送煤炭部审查的稿件。

第十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及有关部门机密的稿件,要按保密规定办理,或送煤炭部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新闻工作者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准利用采访和报道搞“有偿新闻”,不准向被采访和报道部门、个人索要财物。禁止以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

第十二条 凡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社为非正式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必须由报社经营部门进行,其它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煤炭行业新闻出版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建立新闻出版(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出版、印刷、复录、发行)三资企业。如果需要建立,要经煤炭部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中央规定中国新闻社不担负对内发搞任务(对内新闻发布统一由新华社负责),煤炭行业对内新闻宣传单位不要采用中国新闻社的稿件。

第十六条 凡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作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类影、视、文学等题材作品以及各类年鉴、刊物、图书、出版、音像,凡属于应该审查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影响和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煤炭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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