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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文章来源: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陕人发[1997]77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7-11-21 实施日期 1997-11-2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公共管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人发〔1997〕77号 1997年11月21日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回经纪人资格证书或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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