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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3]外经贸管发第42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9-07 实施日期 1993-09-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7日 <1993>外经贸管发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大米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米是关系国计民生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大米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按照国家下达的大米出口计划配额,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等省、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国内贸易部一家有条件的现有实体公司,可自行对外成交、出口,并自负盈亏。其它省市出口大米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或经外经贸部批准后自行对外成交、出口,并自负盈亏。

二、凡政府间(包括国营公司)协议贸易项下的大米出口,如古巴、毛里求斯、利比亚、也门等国,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

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大米出口的价格、市场、客户,重点协调价格,并将统一协调价格发给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各经营单位应服从商会协调。

四、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大米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大米出口许可证。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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