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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5]16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5-02-13 实施日期 1995-02-13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

(桂政发[1995]16号 1995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涉外饭店的行业管理,提高旅游涉外饭店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旅游事业的发展,依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从事接待来旅游的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并可同时接待国内游客的饭店、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内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旅游涉外饭店的旅游经营活动和与旅游有关的业务均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维修保养、清洁卫生、服务质量和宾客满意程度方面,应符合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涉外饭店标准;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财务、安全、质量、服务、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服务规范;

(三)经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员工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技能;

(四)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第五条 申请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须向负责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旅游涉外饭店申请书》和以下证件的复印件:

(一)《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

(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在南宁市的自治区直属部门主管的旅游涉外饭店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其它的旅游涉外饭店由所在地的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涉外饭店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须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在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的明显位置悬挂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

《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和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核发《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和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变更主管部门、合并、分立、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停业、歇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饭店变更业主或外方管理集团,在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手续后,应于二十天内报当地和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饭店减少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须报原审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满一年的饭店,可以申报评定星级。在南宁市的自治区直属部门主管的旅游涉外饭店,向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它的旅游涉外饭店,向所在地的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在南宁市的自治区直属部门主管的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和推荐工作,由自治区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具体负责。其它的旅游涉外饭店申报一、二、三星级的,由地(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初评,自治区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报国家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申报四、五星级的,由地(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三条 星级饭店必须在饭店正门入口处或总服务台的明显位置悬挂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饭店星级标志牌。

第十四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和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星级评定的饭店,每年须向自治区饭店星级评定机构交纳星级评定费用。

第十六条 星级评定费和《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旅游涉外标志牌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划、统计、财务、外汇、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实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受理宾客对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的投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和地(市)饭店星级评定机构设检查员。检查员持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有权对本辖区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进行检查。被检查的饭店应如实向检查员提供情况和资料,为检查员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实行复核制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标准,至少每六个月对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复核一次,复核未通过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口头提醒;

(二)书面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整顿;

(五)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

第二十三条 给予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处理的,由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一、二、三星级饭店给予降低或取消星级处理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四、五星级饭店给予降低或取消星级处理的,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涉外饭店或星级饭店,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或降低、取消星级:

(一)纵容、包庇或制止不力在饭店进行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饭店服务质量投诉,影响恶劣的;

(三)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给予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处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和星级饭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饭店,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属自治区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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