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文章来源:国务院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发[1986]90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6-09-15 实施日期 1986-10-01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 税务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 至30% 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 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 2006-03-08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 2005-12-23
  3. 财政部关于1986年国营企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 1986-12-24
  4. 财政部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财政部 · 1987-04-15
  5. 广东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政府 · 1986-12-31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及外籍个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2009-01-06
  7. 《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 重庆市政府 · 2011-01-27
  8.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1... 天津市政府 · 1999-07-12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 1989-06-21
  10. 国家税务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 199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