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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89]署监一字第81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11-16 实施日期 1989-11-16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海关总署、经贸部关于加强对

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

(1989年11月16日 [89]署监一字第811号)

一年来,根据治理整顿的方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了国家紧缺物资的出口。但是,最近发现国内一些单位钻出料加工免征、免税的空子,继续进出国家紧缺和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广东省清远龙港丝染制衣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出口优质丝绸布十万多码,串换劣质国产丝绸布料复进口;沈阳沈港高级服装有限公司以出料加工名义运出棉坯布一百零八万八千米,未按时返回;湖南九龙时装有限公司用出料加工合同走私出口丝绸坯布四千四百码。此外,上海、青岛、拱北、广州等海关也陆续发现国内某些单位利用出料加工渠道出口废铝、废钢串换铝合金板材、钢材出口,既逃避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又逃了海关进出口税。

为了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的管理,保证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把好审批关。出料加工仅限于因国内生产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而必须运至境外进行某项工序的加工;对国内具有生产能力的出料加工,经贸主管部门应不予批准,海关不予备案。开展国家禁止出口和统一经营商品的出料加工、应报经贸部进出口司审批。其它凡属许可证配额管理商品的出料加工业务应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的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及合同审核登记+案。

二、出料加工项下经加工后复进口的货物,海关以其进境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的相同的、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进口关税和产品(增值)税。

三、出料加工,原则上不改变原进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为便于监管,海关应对出料加工货物附加标志、标记或取样留存。对完全改变原出口货物的物理形态如出口废钢进口钢材,出口废铝进口铝合金板材等,不属出料加工,应按一般贸易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

四、出料加工货物如属国家禁止、限制出口或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授权的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验放;其中如属应征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应征收相当于出口税款的保证金。

五、出料加工货物在境外加工期限为六个月,如确需延期的,须报经海关核准,但延期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六、出料加工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如期将原出境经加工后的货物复运出口,逾期不复运出口或有走私出口等违法情事,由海关按照《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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