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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9]10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6-26 实施日期 2009-06-26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9号 2009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干部监督机制,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和廉政勤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局长。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单位的税收管理行为和财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效益性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任命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内审部门”)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实施工作。上级内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内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

第六条 内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遵守保密规定和有关回避规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如下:

(一)税收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税收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税收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

5.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6.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二)财务管理方面

1.组织贯彻落实财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组织贯彻落实上级国家税务局关于财务管理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3.建立和执行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的情况;

4.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

5.重大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6.债权债务、基建立项、大宗物品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的情况;

7.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三)其他方面

1.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2.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3年以上(含3年)的,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2年。重大问题的审计可以追溯至其他年度和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章 审计立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对在同一岗位任职满3年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在提拔、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任职满3年,但距离规定的离职年龄不到2年的,可以不安排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只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不到1年的时间内离任的,可以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内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领导干部任职时间和出生年月,拟订年度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退休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会签人事部门后,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领导干部其他离任情形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人事部门报局领导批准确定。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内审部门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制定具体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

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审计对象、实施审计的时间、审计年度、审计内容、审计方式和审计组组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时,内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征询有无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情况。对需要审计核实的问题和情况,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属于审计范围的,内审部门应当列入审计项目实施方案,并在审计结束后反馈审计情况。

第十七条 内审部门根据制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需要,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组成审计组负责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的实施。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人事、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可派人作为审计组成员,参加审计。

第二十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审计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进驻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干部群众公示审计对象、审计时间、审计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制定发布的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文件;

(三)单位内部税收、财务管理制度规定;

(四)重大经济决策事项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

(五)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的请示、批示、批复;

(六)税收会计和财务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

(七)有关税收法律文书;

(八)有关财务管理活动的经济合同(协议);

(九)审计机关、财政监督机关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十)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权向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属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询问、核实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组职责分工和审计工作要求进行审计,在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须经审计组组长审核、签字。

审计人员对各种审计资料、材料、账证表单等应加强管理,防止丢失。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结束现场审计的15日内,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并提交内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内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问题;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为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审计评价应当采取写实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

(一)审计评价应当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主管领导责任、间接管理责任等责任类型界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领导干部应当负有责任的问题列入审计报告。

(一)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1.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失职、渎职行为;

4.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间接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非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审计组认为审计中发现的不应当列入审计报告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向内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内审部门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内审部门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须经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并加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公章。

第六章 审计报告审定与应用

第三十三条 内审部门应当对审计组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组对其他问题的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一)审计报告中审计评价是否全面、客观、公允,所列举的问题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定性是否准确、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针对问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是否适当、可行;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是否采纳;

(三)对审计组认为需要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提出是否移送处理;

(四)对其他问题的审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内审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审理报告一并报送分管局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认为问题重大的,可提交干部监督联席会议或局党组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内审部门依据局领导(党组)、审核、审议意见,办理以下审计事项:

(一)修订审计报告,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纠正、处罚的问题和需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的问题,草拟审计问题处理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发,责成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三)对审计发现的需移送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填写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工作底稿和有关附件的复印件,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上级单位发出的审计决定书或审计意见书进行处理和整改,并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和整改结果书面上报。

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内审部门移送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内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内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整改结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简要归纳审计及审计问题整改的情况,形成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结果报告,经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局党组书记、局长审阅,抄送人事部门,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内审部门应当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审计文件、报告、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以下(不含省)地方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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