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文章来源:商务部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资函[2012]109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2-12-07 实施日期 2012-12-07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金融监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商资函[2012]1091号)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广州市外经贸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二、申请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商业保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商业保理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倍。

五、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深圳市、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审核并报送广东省外经贸厅备案。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商业保理的统计工作。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 款)。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八、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广东省外经贸厅在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半年度试点运营情况综合报送我部(外资司)。

商务部

2012年12月7日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银保监会 · 2019-10-18
  2.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 2013-08-15
  3.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 2013-12-25
  4. 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商务厅 · 2015-05-05
  5.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 2012-06-27
  6.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信息传送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 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