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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告

文章来源:国家海洋局
发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发布文号 国海管发[1992]47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2-08-20 实施日期 1992-08-20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各海区每个溢油点24小时内累计用量不得超过一次性用量的一倍,喷洒间隔必须大于6小时。

第十一条 各海区消油剂一次性使用量如超过第十条规定的数量,或使用海域水深小于10米的,作业者必须将溢油现场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时不答复的,即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消油剂的,应将使用情况如实记载于防污记录簿。

第十三条 在海面溢油可能产生爆炸、起火或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只有使用消油剂可以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作业者可不受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但须在使用同时报告主管部门。事后必须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报告。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使用消油剂:

1、油膜厚度大于5mm;

2、溢油为易挥发的轻质油品,而且预计油膜迁移至敏感区域之前即可自然消散;

3、溢油在海面呈焦油状、块状、蜡状和油包水乳状物(含水50%以上)以及溢出油的粘度超过5000mp·s;

4、海域水温低于15℃(可在低温环境下使用的消油剂除外);

5、溢油发生在养殖区、经济鱼虾繁殖季节的区域。

第十五条 作业者应对有关的消油剂喷洒人员进行培训;喷洒作业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消油剂使用者应定期检查所配备的消油剂,如发现变质,应及时予以更换。

喷洒设备应经常检查维修,以保证良好的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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