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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6年-2020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发[2016]16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8-09 实施日期 2016-08-09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税务 产业领域 教体文

海关总署关于科普单位2016年-2020年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6年8月9日 署税发[2016]16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外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进口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上述单位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号)。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以下统称科普单位)。

有关科普单位的资格及其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

二、科普单位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范围,见本通知附件所列的《科普影视作品的商品名称及税号(2016年版)》(以下称《清单》)。

三、为简化手续,方便科普单位办理减免税业务,海关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不再实施减免税备案管理。

科普单位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出具的有关科普单位资格及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证明文件,并对照《清单》核对无误后,办理有关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主管海关在审核进口商品是否符合免税条件时,以《清单》所列商品名称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

四、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科普影视(代码:7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

五、有关科普单位在2016年1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口的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其已缴纳的税款或保证金准予退还。

六、免税进口的上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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