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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2]15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2-07-08 实施日期 1992-07-08
法律话题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

不予退税的通知

(1992年7月8日 国税发〔199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以来,在各有关部门和出口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这一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有力地支持和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但是,近年来少数不法分子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通过出口企业骗取退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据调查,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为了保护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经我部、局研究决定:

一、各类外贸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出口业务的管理,端正经营作风,不得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

二、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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