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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徐州市政府
发布部门 徐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8-10-07 实施日期 1998-10-0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7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

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广场从事妨害公共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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