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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文章来源: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11-27 实施日期 2009-11-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在承接业务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业主认可。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总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项目负责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各项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负责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注册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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