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针对其他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及试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规范中所列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限,从其所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项目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相关合同的,自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规范列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后,对相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理:
(一)对于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施工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三)对于被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数据清单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披露;同时,对其许可证法定条件保持情况开展重点抽查,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