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8]外经贸合发第3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8-01-24 实施日期 1998-01-24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外经贸合发第3号 1998年1月24日)

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地输港劳务管理制度,加大管理工作的力度,促进祖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劳务合作的有序发展,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订《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另,根据本办法及二十一家输港劳务经营公司目前在港开展业务的具体情况,现已对各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重新进行了核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含〔1997〕外经贸合函第7号文中已分配指标的9家公司)均以本次核定的指标数为准。

二、输港劳务经营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分配名单

驻香港劳务管理人员审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输港劳务业务的管理,规范驻港劳务管理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的确定

1.输港劳务经营公司向香港派遣劳务管理人员的目的是加强对在港劳务的管理,协调劳务人员与业主的关系。管理人员指标的确定以各公司输港劳务业务的业务量为主要依据。各公司管理人员的数量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核定,管理人员选定后须经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并由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后派出。

2.输港劳务经营公司必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在当地注册,领取职业介绍所牌照。原则上每家经营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不少于3名,其中包括经理、业务员和会计各1名。

3.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的期限为两年。经营公司在获得指标后必须在6个月之内将人派出,否则指标作废。

4.经营公司在港劳务业务如有较大幅度增长,可随时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向外经贸部申请增配驻港劳务人员指标,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作出批复。

二、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的使用

1.劳务管理人员的指标必须专项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不得将劳务管理人员的指标分配给不从事输港劳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其他人员,更不得倒卖或变相倒卖。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劳务管理人员的指标,并视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2.严禁使用持《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获短期签证)的人员在港从事劳务管理工作。

三、驻港劳务管理人员的选派、培训和管理

1.经营公司派出的驻港劳务管理人员必须符合外派条件,政治上可靠,身体健康,懂业务,有工作能力。对违反纪律、不能胜任工作或患病不宜在港工作的管理人员,经营公司必须立即将其调回,然后再派人替换。

2.劳务管理人员赴港前要接受专门培训,了解国家有关输港劳务业务方面的政策、规定,熟悉本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业务经营情况,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任务。

3.驻港劳务管理人员到港后,必须及时到新华社香港分社经济部报到,办理有关手续。经营公司对劳务管理人员的派出、任职及撤换,事前均应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和国务院港澳办。

四、输港劳务经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外经贸委(厅、局)负责本办法在内地的实施、监督和检查,定期向外经贸部和国务院港澳办报告经营公司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输港劳务经营公司驻港劳务管理人员指标分配名单

1.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3名

2.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3名

3.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名

4.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 3名

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名

6.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名

7.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10名

8.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10名

9.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名

10.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3名

11.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3名

12.中国交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3名

13.中国国际计算机软件工程公司 3名

14.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 3名

15.广东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3名

16.深圳市对外劳务服务公司3名

17.汕尾市对外劳务服务公司3名

18.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3名

19.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名

20.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名

21.深圳市人才劳务经济发展公司 3名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管理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10-15
  2. 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 陕西省政府 · 1993-11-03
  3.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政府 · 199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