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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监察部;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部门 监察部;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民发[2007]16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7-11-21 实施日期 2007-11-2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

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捐赠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所得必须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全国性和省级社会团体举办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必须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此向会员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或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举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

八、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不得将社会团体经费与业务主管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费混管,不得将社会团体收入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行政经费或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或发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各项补贴,不得借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

社会团体不得向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九、各级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团体各类收费的管理,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抽查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各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相关业务,规范各类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价格、税务、监察、纠风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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