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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文章来源:农业部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4-08 实施日期 1997-04-0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1997年4月8日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渔船船用产品质量,使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第十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执行机构(以下统称渔船检验机构),按照本局的规定,对渔船船用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条 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本局认可的对渔船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应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不同,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五条 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应保证其订购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质量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如按照本规则需要检验发证者,制造厂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认可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渔船船用产品,应按本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渔船船用产品证书、认可证书及检验标志。

第七条 渔船检验人员应保守申请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具有高新技术的渔船船用产品。

第九条 渔船检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验时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二章 检验范围

第十条 凡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均应接受渔船检验机构的产品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或专业车间,应申请办理工厂认可:

一、主要船用材料,包括钢丝绳、铸件、焊接材料、船用防污、防蚀涂料等;

二、柴油机铸锻件及主要零部件、锅炉、受压容器、锚、锚链及附件、螺旋桨、舱盖板、水密门窗。

三、本局认为需要进行工厂认可的其他产品制造厂或车间。

第十二条 对已获得本局工厂认可证书的制造厂所生产的新的渔船船用产品,一般只需对新产品进行产品型式认可。但如果该产品的生产设备和质量保证系统与已认可的条件不同,须重新进行工厂认可。

第十三条 生产下列渔船船用产品的工厂应申请办理产品型式认可:

一、救生设备

救助艇、救生艇、救生筏及其备品属具、救生浮具、救生衣、救生圈等;

二、消防设备

各种灭火器具及设备、探火装置、报警装置、灭火泡沫发生装置、惰性气体发生装置、消防用具等;

三、信号设备

号灯、烟火信号、声响信号器具、救生圈用自亮浮灯;

四、航行设备

罗经、操舵仪、导航定位仪、计程仪、测探仪、避碰仪器;

五、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话机、收发信机、船舶地球站、奈伏泰斯接收机、强化群呼接受机、示位标、雷达应答器等;

六、防污染设备

滤油设备、15ppm报警装置、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粪便及垃圾处理装置;

七、电气设备

发电机及机组、电动机、配电箱、控制设备、自动报警装置、变压器、蓄电池、电磁阀等;

八、柴油机和辅助机械

柴油机、空气压缩机、风机、燃油分油机、滑油分油机、各种水泵和油泵、液压马达等;

九、制冷设备

制冷压缩机、平板冻结机及制冷设备的重要部件等;

十、轴系设备

可调螺距螺旋桨、特种推进装置、导流管、齿轮箱和离合器、推力轴承、艉轴轴承、艉轴管密封装置、弹性联轴节等;

十一、管系设备

船舷阀、海底阀、安全阀、应急关闭阀等重要阀件和滤器、主要液压元件及装置等;

十二、甲板机械

锚机、舵机、起货机、绞纲机、绞盘机、紧缆器、拖曳设备、起网机、钓机等;

十三、本局认为其它需要办理产品型式认可的渔船船用产品。

第十四条 获得本局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渔船船用产品转产时,须重新申请办理产品型式认可,但业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必重新送审,若图纸有部分修改,则应将修改部分送审。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对取得本局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的渔船船用产品,渔船检验机构应采取制造检验、出厂检验或不定期抽检三种方式对其实施监督检验。具体办法由渔船检验机构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生产方式和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必须进行制造检验:

一、锅炉;

二、受压容器;

三、大型柴油机(缸径大于等于200mm或功率大于等于441kw);

四、传递能力大于0.735kw/r/min的齿轮箱;

五、额定负荷大于40kN(3.92t)的起重设备;

六、容量大于等于50kVA的配电箱;

七、扭矩大于等于29.4kNm的舵机;

八、直径大于等于3.0m的螺旋桨;

九、其它重要产品或单一配套产品。

第十七条 须制造检验的产品,若未进行过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则制造厂应首先按本局的有关规定送审图纸和技术文件。

第四章 证书的保持与撤销

第十八条 产品型式认可和工厂认可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四年。在此期间,工厂应每年申请年度检验,符合原认可条件者由主管渔船检验机构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或工厂认可证书上作年度检验签证。证书有效期满时,工厂应向本局申请办理再次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时,本局将撤销其认可证书。

一、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或产品标准有改变,不符合原签发的认可证书条件时;

二、产品的结构、性能或采用的原材料有变化,不符合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时;

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现非偶然性的质量缺陷,且工厂在短期内不能有效的纠正时;

四、工厂连续两年不申请年度检验时;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工厂认可”系指对制造厂的生产条件、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系统的认可。

(二)“产品型式认可”系指对产品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型式试验和样品质量的认可。

(三)“制造检验”系指在完成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后,对产品的制造过程进行的监督检验。

(四)“出厂检验”系指在完成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后,或经过一个时期的制造检验后,根据产品的生产方式和质量情况,对可以不进行制造检验的产品,只在每批产品出厂前,检查产品的零部件材质证明、检测记录、试验报告,进行产品出厂前的抽样试验或运转试验以及必要的拆检。

(五)“不定期抽检”系指在完成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后,根据产品的生产方式和质量保证系统的效果,对可不进行制造检验或出厂检验的产品所采取的一种监督检验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也适用下列产品:

一、国外生产进口渔船船用产品;

二、国内生产的出口渔船船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其他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属修造船舶原材料者,本局一般不再检验;属渔船用重要产品,则视产品特点,由本局确定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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