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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国家版权局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90]权字第7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5-14 实施日期 1990-05-14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5月14日 [90]权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新闻出版局,新华书店总店,中央级出版社,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版权局1988年2月印发了《关于当前在对台文化交流中妥善处理版权问题的报告和(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权字第8号),今年2月,又印发了《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上述两个《通知》都强调指出,涉及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合同,必须报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国家版权局还单独发文或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发文,对版权贸易合同的审核登记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见[88]权字第51号、[89]新出联字第2号)。为理顺版权贸易管理的关系,加强对版权贸易的管理工作,现就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按照新闻出版署[83]新出图字第1350号文件)规定承担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的中央级出版社、其他中央级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签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一律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其他出版社,经新闻出版署单项批准出版台、港、澳作品的,所签版权贸易合同,中央级出版社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地方出版社报本地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二、按照新闻出版署规定承担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的地方出版社,所签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由出版社报其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大陆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与台、港、澳版权使用者所签图书版权贸易合同,由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报其所在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三、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对所审核登记的合同,必须依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各种证明材料及有关文件要求完备、合法,审批手续要规范并应建立专门档案;地方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版权贸易合同,应将其副本连同审批意见及时抄报国家版权局备案。以前未抄报的,应尽快补报。

四、凡以图书出版以外的形式(如音像出版、作品展览、剧本上演、电影发行、节目播放等)使用作品而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一律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

五、大陆版权所有者或使用者与外国版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一律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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