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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部门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实行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商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90]商副字第102号文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4-07 实施日期 1990-10-0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国营商业部门肉类加工冷藏企业实行主任兽医

(卫生检疫工程)师负责制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4月7日 〔90〕商副字第102号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肉蛋及其制品的兽医卫生工作,保证产品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和承担省际间调拨、出口任务的国营商业部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冷冻厂、禽蛋加工厂(以下简称厂)。国营商业部门其他厂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自定。

第三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系指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厂长聘任的技术行政职务。

第四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长期从事兽医卫生工作,全面熟悉肉类蛋品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产品质量标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处理兽医卫生技术问题。

(二)熟悉与职责、职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

(四)必须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务。

第五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由厂方推荐,经厂所在地县以上(包括县)商业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厂长聘任并发给证书,报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备案。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任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经报审批部门批准,可连续任职,任职期间的解聘、工作调动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并经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在业务技术上由部和省共同管理,以省为主,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厂负责。有条件的地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企业可实行派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驻厂的办法。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每半年必须向审批部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对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工作情况要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全厂兽医卫生技术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并报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监督部门。

(二)行使对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有问题产品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处理。当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与厂领导在产品卫生质量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裁决。

(三)签发《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和《商业食品部门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其他人签发的可以不予承认。

(四)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检查验收、产品评比、企业升级、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及同产品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对所在厂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和发生食品卫生质量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在聘任期间,参加厂长办公会议,对有关兽医卫生技术和产品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享受何种待遇由批准单位决定。

第十条 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的奖惩:

(一)在聘任期间,所在厂和各级商业厅(局)业务主管部门年终总结时,对工作认真负责,作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有失职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解聘。

(三)主任兽医(卫生检疫工程)师不服处理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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