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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文章来源: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部门 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3-08-27 实施日期 1993-08-27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

(1993年8月27日 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鉴定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全国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受理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鉴定委员会)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的诊断;

(三)受理当事人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进行裁决;

(四)承办卫生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下设职业中毒、尘肺病、物理因素损伤、尘肺病病理、放射病五个诊断鉴定组。如需另设其它专业鉴定组时,由鉴定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卫生部批准。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为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3-4名,分别由卫生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和挂靠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3人,由国家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和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兼任。各专业诊断鉴定组设组长一人,由有威望的技术专家担任;设秘书一人,由挂靠单位的鉴定委员担任。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正副秘书长和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组成常委会。

第五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因公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任职的,由本人向鉴定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经鉴定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卫生部批准,同时收回聘书。

第六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委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和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或有丰富的职业病临床经验;

(二)熟悉本专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国家有关职业病的管理法规、规章;

(三)年龄不超过70岁,健康状况良好,本人愿意,单位支持。

第七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实行首长分工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职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副职代行其责。专业诊断组组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应委托本组年资较高的委员主持。

(一)鉴定委员会主任职责:

1、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

2、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3、签署职业病诊断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委员会秘书长职责:

1、起草鉴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并具体筹备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有关事宜;

3、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4、承办鉴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其他事宜。

(三)专业诊断鉴定组组长职责:

1、具体组织实施鉴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诊断鉴定组的诊断鉴定活动;

3、核审本专业诊断鉴定意见;

4、具体组织检查本专业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执行情况,并进行技术指导;

5、组织推荐本专业诊断鉴定组换届时专家补充人选。

(四)专业诊断组秘书的职责:

1、根据鉴定委员会的年度计划,草拟本组工作日程安排,起草本组年度工作总结;

2、收集、整理需提交诊断鉴定组讨论的疑难病例和对诊断、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例的资料;

3、负责记录、整理专业诊断鉴定组讨论的情况,起草诊断、鉴定意见书;

4、负责本专业诊断鉴定组有关调查、会议、诊断、鉴定意见等方面材料的归档工作;

5、承办诊断鉴定组组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原则上每二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每年召开一次常委会;各专业诊断鉴定组的活动频率由各组自行安排,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九条 申请国家鉴定委员会会诊的疑难病例,必须先由省级鉴定委员会填写申请会诊表格一式三份,同时提交该病例的病历摘要、临床检查、作业环境监测等方面的资料一式十份。

国家鉴定委员会从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至6个月作出答复。

第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会诊的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应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查,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对于可以受理的会诊申请,应立即批转有关专业诊断鉴定组办理;对于不能受理的会诊申请,应书面说明原因同原件一起退转原申请者;对于可以受理但资料不全的会诊申请,应立即通知申请者提交所缺资料,如不能提供可按不能受理的会诊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应根据会诊病例的情况,可采取书面会诊或专家组会议会诊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提出会诊申请的省级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介绍情况或临时邀请有关临床专家参加讨论。

第十二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每次参加会诊的委员不得少于本组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如会诊意见有分歧时,应进一步充分讨论,会诊意见仍不一致时,可以实行投票或举手表决,以超过本次会议实到委员人数二分之一票为会诊结论。

第十三条 专业诊断组对疑难病例会诊后,应及时写出会诊意见及会议纪要。会诊意见由组长签字后上报鉴定委员会并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以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行文答复。会议纪要要如实反映参加会诊的专家人数(含特邀专家)、会诊内容、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经与会专家审议通过后,同会诊意见一起上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当事人要求对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了解情况并索取第九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送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后,报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对于受理的申请,办公室应及时转有关专业诊断鉴定组按本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一式三份,分送当事人、有关省级鉴定委员会各一份,存档一份;对于不能受理的申请,办公室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召开的会诊和鉴定会至少提前二十天将会议内容及有关资料送达本组各位专家审阅,专家如有特殊原因届时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向本组组长或秘书说明原因,但应书面提出会诊和鉴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组织疑难病例会诊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疑难病例会诊每件收费300元,职业病鉴定每件收费400元。

第十七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时,应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处理;如发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组织在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上存在问题时,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责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对其诊断的有关职业病进行复查;如发现是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存在的问题时,应提出修改意见,报卫生部卫生标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诊断鉴定组每次完成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及时向国家鉴定委员会写出监督检查情况总结,反映情况,指出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应以高度的责任感,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尽职尽责,并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禁收受或索取当事人的钱财礼品。与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会诊、鉴定个案,应当回避。

(二)会诊、鉴定结论未正式通知当事人之前,不得将会诊、鉴定的情况泄露给当事人。

(三)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鉴定委员会或专业诊断鉴定组的名义发表意见和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四)会诊鉴定结论一旦作出,对此有异议者,可以保留意见,但不得对当事人发表与结论相反的意见。

(五)如连续三次既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及专业诊断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鉴定委员会委员在聘任期间,如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然撤消,并由办公室负责收回聘书。

第二十一条 凡被聘为国家鉴定委员会的委员,是尽义务的荣誉任职,不另取报酬。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差旅费原则上回本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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