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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99-09-24 实施日期 2000-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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