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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失效]

文章来源: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价费字[1992]23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2-05-21 实施日期 1992-06-1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 价费字[1992]236号)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明书费

(一)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每份30元。

(二)不可抗拒力证明书,按争议金额的0.5‰收取,最高不超过800元。

经调查证实不具备条件而不能发给不可抗拒力证明书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

二、认证费

(一)商标注册认证,每份40元。

(二)对外经济贸易文件认证,每份40元。

(三)对外经济贸易单证认证,每份10元。

认证不另收翻译费。

三、仲裁费

(一)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海事仲裁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国函[198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和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五、上述各项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案件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收费(人民币)

1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4%-6%最低不少于

1500元

100000元至500000元 争议金额的2.5%-4%

500000元至1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75%.2.5%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1%-1.7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争议金额的0.75-1%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争议金额的0.5-0.75%

50000000元以上 争议金额的0.5%

申请调解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由调解中心秘书处决定调解收费金额。

调解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到外地察看调查的,调解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等实际开支,按合理的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申请调解时,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50%的调解费予付金,结案时再收取50%。调解撤案或调解不成功的,按收费标准酌情收取10%-50%,已发生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可以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北京调解中心与外国有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案件的收费,参照上述调解收费表与该外国机构协商确定。

调解员的国际旅差费及外国调解员的报酬向当事人另行收取。

涉台经济贸易争议调解收费

一、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按调解标的金额依下列标准缴纳调解费:

(一)港币(下同)十万元以下者,缴费二千元。

(二)超过十万元者,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五计算。

二、非因财产权而申请调解的案件,应缴纳调解费二千元。

调解请求既有非财产权请求,又有财产权请求的,其调解费分别计算。

三、调解标的价额,由调解员核定,不能核定者,其标的价额视为十万元。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预缴调解费百分之五十,他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时,亦预缴调解费百分之五十。

调解标的金额以港币计算。以其他货币计算者,按申请日香港外汇市场兑换率计算。

五、抄录、翻译、邮电、运送及登载新闻等费用按实计收。

六、证人、鉴定人、翻译因咨询或翻译而出席调解会议时,除交通费、滞留期间的食宿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外,另给出席费每次一百元;滞留一日以上者,除出席费外,每日给滞留费三百元。

七、调解员出席调解的交通费、食宿费依中等标准核实计算。

八、鉴定人的鉴定费,视案件的繁简,由调解员酌定。

以上六至八项费用,由当事人预缴。

九、上述各项调解费用,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同当事人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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