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10]4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1-26 实施日期 2010-01-26
法律话题 税务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政策金融公库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2010-02-11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国家税务总局 · 2009-12-31
  3. 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 税务总局 · 2022-08-01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 2009-10-27
  5. 财政部关于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财政部 · 1984-12-04
  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为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 · 1999-12-24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瑞典国际基金会利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 2000-01-31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刚果 (布)、安哥拉、卢旺达等国双边税收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 国家税务总局 · 2022-06-27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 国家税务总局 · 2009-05-13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 国家税务总局 · 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