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除非本费用表另有规定,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表确定收取;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3、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的报酬可以高于本仲裁员报酬表的最高限额。
4、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费用;经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同意,当事人可以依适当比例分期支付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5、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的金额合并计算。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
(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
1、当事人各方书面约定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的,从其约定;仲裁员就其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获得按小时费率计算的报酬;仲裁员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合理实际开支。
2、当事人申请启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紧急仲裁员的报酬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收取。
3、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小时费率由该当事人与被选定的仲裁员商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该仲裁员与各方当事人商定;仲裁员小时费率无法商定的,或仲裁员系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紧急仲裁员的小时费率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4、商定或确定的仲裁员小时费率,不得超出仲裁委员会设定并于仲裁申请提交之日公布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网站上的费率上限;如果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或仲裁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做出决定,仲裁员可以高于确定的小时费率上限收取报酬。
5、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预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预付的报酬和费用的额度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决定。当事人各方对支付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其他事项
1、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有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留置仲裁裁决,以确保当事人付清仲裁员的报酬和所有应缴付的费用。当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缴清上述报酬和费用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根据仲裁庭的决定将仲裁裁决发送当事人。
2、收取的仲裁员的报酬和费用为非港币时,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按照本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港币等值的外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
第一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
(一)当事人需要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
(二)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提交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
(三)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所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及基本信息;
2.引发申请的基础争议及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理由;
3.申请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及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4.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
5.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议的有关协议。
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应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四)申请人应预缴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五)当事人已就仲裁语言作出约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语言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确定所适用的程序语言。
第二条 申请的受理及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一)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初步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如果决定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人预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后1日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指定紧急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立即将受理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移交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及被申请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当事人,并同时将受理通知抄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三条 紧急仲裁员的披露及回避
(一)紧急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的同时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紧急仲裁员程序中出现其他应予披露情形的,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予以书面披露。
(三)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转交各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紧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紧急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2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紧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2日内提出,但应不晚于仲裁庭组庭时。
(五)当事人对被指定的紧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紧急仲裁员回避的申请,但应说明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六)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如果决定紧急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应在作出回避决定后1日内重新指定紧急仲裁员,并将决定抄送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就紧急仲裁员是否回避做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紧急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披露和回避程序同样适用于重新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得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仲裁地即为紧急仲裁员程序所在地。确定案件仲裁地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
(一)紧急仲裁员应尽可能在接受指定后2日内,制定一份紧急仲裁员程序事项安排。紧急仲裁员应结合紧急救济的类型及紧迫性,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有关程序,并确保给予有关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
(二)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实施救济的前提条件。
(三)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以及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
(四)紧急仲裁员程序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一)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必要的紧急性临时救济的决定,并应尽合理努力确保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
(二)紧急仲裁员决定应在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15日内作出。如果紧急仲裁员提出延长作出决定期限请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仅在其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三)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应写明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理由,并由紧急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印章。
(四)紧急仲裁员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据执行地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组成后的仲裁庭有权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五)如果紧急仲裁员认为存在不必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或因各种原因无法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等情形,可以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终止紧急仲裁员程序。
(六)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1.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终止紧急仲裁员决定的;
2.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紧急仲裁员应予回避决定的;
3.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紧急仲裁员的决定继续有效;
4.在作出裁决书之前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5、仲裁庭未能在紧急仲裁员决定作出后90日内组成的。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议延长,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也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延长该期限;
6、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中止持续60日的。
第七条 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承担
(一)申请人应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包括紧急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委员会管理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要求申请人预付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的,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仲裁规则附件二)的规定预付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
(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的比例,由紧急仲裁员在决定中一并作出,但不影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就此费用的分摊作出最终决定。
(三)如果紧急仲裁员程序在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决定向申请人退还的紧急仲裁员程序费用数额。
第八条 其他
仲裁委员会对本紧急仲裁员程序拥有解释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