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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文章来源:西安市政府
发布部门 西安市政府 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12-24 实施日期 2003-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2002年12月2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

第六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九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的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加强社区建设,开展为老服务,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老年人优先就医制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等便利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

(二)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半价游览兵马俑、华清池、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200路以内公交车(不含中巴、出租车),免费游览兵马俑、华清池、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点,半价游览陕西历史博物馆、西安碑林博物馆、西安半坡博物馆、西安事变纪念馆,就医免缴挂号费;

(四)9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享受保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地市来西安旅游、探亲的老年人,凭原居住地优待证享受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或者换发老年人优待证件。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老龄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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