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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部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文号 外专发[2009]172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9-25 实施日期 2009-09-2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2009〕172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提高引智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引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是指国家外国专家局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机关各部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引智系统信息公开工作等。

第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七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其制作的政府信息和由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局机关各部门应当在起草信息时即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领导介绍、机构设置、部门主要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引智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外国专家局编制的规划;

(四)主要业务流程和办事程序,包括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引智项目等各项业务工作的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及相关办理结果;

(五)重大引智活动情况;

(六)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第九条、第十条之外的其他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畴。

第十二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国家外国专家局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信息拥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部门应及时将拟公开的信息送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核后,局信息中心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信息,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部门审核公开;

(三)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由信息拥有部门提出公开建议,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 凡属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拥有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当面口头提出,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受理机构应即将申请转有关部门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受理机构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部门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部门应当作出说明并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意,由受理机构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实行考核制度。信息公开考核纳入年度考核工作,将信息公开实施情况作为评价局机关各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年度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纪委负责对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局机关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计划按要求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二十四条 局机关各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各直属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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