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发布部门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发布文号 [82]城发房字2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2-02-04 实施日期 1982-02-04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土地房产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

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2月4日 (82)城发房字26号)

各省、自治区城建局,湖南、江西、四川、安徽、宁夏、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参阅。这个报告是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私房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该省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下发后各地反映很好。请你们根据你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1:

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1年7月14日 川委发〔1984〕44号)

各市、地、州、县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部门:

省委、省人民政府原则上同意省建委《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现转发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展开,步子一定要稳妥,工作一定要做细,要区别不同情况,一户一户地落实,妥善地把这一问题解决好,以利发展安全团结的大好形势。

附2:

中共四川省建委党组、四川省基本建设委员会

《关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1981年6月17日)

省委、省人民政府:

粉碎“四人帮”以来,随着党的各项政策的落实,要求解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来信来访日益增多,不少地方因私房主强行夺占被改造了的房屋而发生斗殴、造成房屋破坏和商店停止营业等情况,一些基层房管人员也屡遭扭闹围攻,无法正常工作,影响安定团结。1979年10月省委川委发(1979)92号文件下达后,各级党政机关做了大量工作,矛盾有所缓和。但是,由于有些政策界限不够明确,纠纷仍然不断发生,各地迫切希望省里有一个妥善的处理办法,以资遵循。

我省对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于1956年至1966年(个别地方是“文化大革命”中期)先后在全省110个市、县进行的。私房改造的形成,是实行国家经租。据典型调查推算,全省被纳入改造的私房主约95000户,占私房主的17%,被改造的房屋面积约820万平方米,占私房面积的25%。这对于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进行这一项工作时,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因而有的地方未能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规定的改造起点,扩大了改造面,有的将不属于改造范围的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全省属于错改的房屋约有50万平方米,占被改造房屋面积的6%左右。在定租发放上,也有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

为了落实党的政策,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在肯定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前提下,对那些确属错改的,作适当的处理,是必要的。

一、私房改造起点是私房改造的一个主要政策界限。在一九六六年省委、省人委川发(66)120号文件下达以前,大、中城市出租住宅用房的改造起点为100至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小城镇为5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包括工商业、文教卫生、仓库、办公和幼儿园等用房)和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文件下达以后,中、小城镇出租住宅用房改造起点为80至100平方米,非住宅用房为30平方米,地主、富农出租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资本家未纳入公私合营的生产营业用房和一直出租的住宅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但原资本家在公私合营以后,挤出部分自住房屋出租的,应达到改造起点才改造。凡未达到以上改造起点而被改造了的私人出租房屋,都应按省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予以纠正。原来按资本家对待,实行无起点改造。现房主的成分属于错划已经改正,其出租房屋又未达到改造起点的,也应予以纠正。至于已纳入公私合营和举办合作社折价入股的房屋问题,不属于清理的范围。有关“文化大革命”中查抄、挤占的私有房屋,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0)7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属应该纠正的错改私有房屋,原则上应将原房退还房主。如因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应由折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纠正错改的私有房屋,现为非住宅用房的,由房管部门折价收购。原系出租的住宅用房,纠正错改、退还产权后,应保留现有的租赁关系,换约续租,由住户向房主缴付租金,标准可略高于公房租金,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态度,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三、房主原自住房已实行经租的,应予以退还。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城镇未留给自住房的,由市、县按私房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和当地居住水平拟定统一标准,退回部分自住房(当时只改造了非住宅用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私房改造时,房主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现已迁回房屋所在地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其住房问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房管部门按无房户对待,安排解决,私房改造时已留给自住房的,不再因房主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自住房退还后,现住户住房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安排,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安排。在未安排好迁让房屋前,房主不得逼迫住户搬家,住户则应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

四、纠正错改退还给房主的经租房,在国家经租期间的房租收支,原则上不再与房主结算。但经房管部门改建、扩建,使房屋增值较大的,可由房管部门将原房折价收购或退给面积、质量同等的房屋,亦可将改建、扩建部分折价卖给房主。

五、私房改造的定租,在国务院未作出新的规定前,参照中共中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发至1966年9月为止,从1966年10月起暂停支付。1966年9月以前,房主应领而未领取的定租,可以补领。所需资金从房屋租金收入中支出。

六、符合私房改造政策,已经改造了房屋,应向原房主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说明其产权已属国家所有,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收回。对强行夺占国家经租房屋的行为,应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已经夺占的,要限期迁出,经过批评教育拒不迁出的,要依法处理。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把这一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力量,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和搞好试点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解决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研究执行。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建委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 1981-10-13
  2.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 公安部 · 1981-05-06
  3.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城建总局关于侨汇购、建住宅中几个问题的答复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华侨事务委员会) · 1981-04-01
  4. 国家城建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 1980-07-19
  5. 国家城建总局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 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已变更) · 198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