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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审价问题的批复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署税函[2011]228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5-03 实施日期 2011-05-03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税务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海关总署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进口货物审价问题的批复

(2011年5月3日署税函〔2011〕228号)

宁波海关:

《宁波海关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进口货物价格能否适用公式定价的请示》(甬关税发〔2009〕449号)和《宁波海关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进口货物退税请求有关核实情况的报告》(甬关税传〔2010〕7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来文所述,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石化公司)与卖方分别签订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大合同)和执行协议(以下简称小合同),造成同一票进口货物对应的大、小合同价格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即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价款为基础审查确定。如果企业要求以大合同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1号的规定办理公式定价合同备案手续。在公式定价货物进口申报时,结算价格已根据大合同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的,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结算价格尚未确定的,企业在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先行提取货物,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鉴于逸盛石化公司此前并未向海关申请大合同备案,且在相关货物实际进口过程中均以小合同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并按照小合同价格对外支付货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你关应以小合同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对于逸盛石化公司与卖方根据大、小合同滚动结算造成的账面价格差异,不应作为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考虑因素。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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