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实施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的通知
(农办渔【2010】34号 2010年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各远洋渔业企业:
为适应国际渔业管理趋势,树立我国负责任渔业的良好形象,提高我国远洋渔业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政策,确保渔船海上航行和生产作业安全,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我部将对所有远洋渔船分期分批实施船位监测。目前,大部分从事大洋性生产的远洋渔船和印尼、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也门、阿曼、毛里塔尼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塞拉利昂等10个过洋性远洋渔业项目作业渔船已实施船位监测,效果良好。根据我国远洋渔业发展实际情况,我部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所有远洋渔船实施船位监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监测对象、监测设备和启动时间
(一)监测对象
1.在北太平洋(含日本海日、韩专属经济区)海域从事鱿鱼钓及灯光敷网和围网作业的渔船;
2.除上述10个过洋性项目以外的其它过洋性项目作业渔船;
3.其它所有尚未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
(二)监测设备
按照“经济、易用,适应性强”的原则,借鉴其他国家船位监测系统配备情况,可采用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C(简称C站)或法国CLS公司研制开发的ARGOS系统,具体选择何种设备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启动时间
有关远洋渔业企业需在2010年12月1日前完成所属或代理、租赁渔船船位监测设备采购、安装、入网、调取船位授权工作,并将选用设备的类型、型号、C站终端ID号或ARGOS发送器号码、调阅船位授权书报我部渔业局。2010年12月1日至31日为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调试、试运行阶段,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开通运行。
二、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的管理
(一) 组织管理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是全国渔业船舶监测指挥系统的组成部分,由我部渔业局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组织协调、技术培训等工作委托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承担。
(二)相关要求和注意事项
1.有关远洋渔业企业必须保证所属或代理、租赁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正常使用和24小时正常运行,以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及时准确接收船位信息。
2.调取信息:
⑴ 船名船号;
⑵ 渔船地理位置(纬度和经度);
⑶ 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
3.渔船停泊维修或停港超过一周以上时,渔船所属企业须提前5天书面报告我部渔业局,并注明渔船停泊和出航时间,在停泊期间可关闭船位监测设备。渔船临时靠港或停港时间不超过一周时,须保证船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时,有关远洋渔业企业需及时向我部渔业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最快时间排除故障。在设备故障排除之前,有关远洋渔业企业应以电话、传真或无线电方式,保证每日一次向我部渔业局报送有关信息。
5.有关远洋渔业企业应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渔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并要求船长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动船位报告信息,不得干扰、破坏卫星监测装置。
(三)监督管理
1.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开通后,被监测渔船的实际作业天数原则上按监测天数计算。确实因入渔国限制不能安装的,将通过无线电台、卫星电话等通讯方式,对渔船船位进行动态抽查,并核实派出渔船是否在境外正常作业。
2.自2011年1月1日起,是否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将作为远洋渔业项目审批的必要条件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年审的重点内容之一。对未按要求实施船位监测的渔船和相关企业将进行调查,被监测渔船不按要求安装、开通船位监测设备,或不按要求提供信息或故意修改船位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暂停远洋渔业项目、核减或停发远洋渔业的政策性补贴、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等处罚。
3.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所辖企业,切实按本通知要求实施渔船船位监测。中国渔业协会远洋渔业分会要做好有关企业的协调和技术服务工作。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是今后远洋渔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要求,在本辖区内建立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对所辖远洋渔船进行船位监督管理,提高远洋渔业管理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