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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改革茶叶出口经营体制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1999]外经贸管发第71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9-12-09 实施日期 2000-01-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改革茶叶出口经营体制的通知

(〔1999〕外经贸管发第711号 1999年12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茶叶出口,建立有序的茶叶出口经营体制,外经贸决定对茶叶出口经营体制作进一步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红茶、特种茶(乌龙茶除外,下同)出口经营资格的审批

凡进出口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外贸公司(包括原工贸公司),均可经营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凡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且进出口商品目录中核定有“土产品”或“农产品”的商业、物资和供销社企业,均可经营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凡已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均可经营本企业和本院所自产的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

二、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

(一)外经贸部鼓励绿茶、乌龙茶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对经营性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再增加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家数。

(二)申请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的茶叶生产企业,除应符合外经贸部规定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审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平均收购、加工毛茶1500吨以上;

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提供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收购毛茶时缴纳农林特产税的有关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2、近三年平均出口供货700吨以上;

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提供由茶叶出口企业出具的供货证明。

3、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和出口商品检验的各项标准。

三、出口配额管理

茶叶出口继续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配额安排以扩大出口和提高效益为原则。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配额,地方茶叶出口企业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配额。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企业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情况,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品种、数量进行二次分配,二次分配应充分考虑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需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出口自产产品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2〕国发69号)、《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倒卖或以“合作”、“代理”为名变相倒卖茶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中央管理企业,外经贸部相应直接扣减该企业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对倒卖或以“合作”、“代理”为名变相倒卖茶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地方企业,外经贸部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省(区、市)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对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以红茶、其他特种茶出口配额出口绿茶、乌龙茶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对盗用其它企业出口茶叶品牌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四、对绿茶、乌龙茶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考核

对上一年度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绿茶、乌龙茶实绩(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总金额/生产企业家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外经贸部不再增加该地区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家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原来的家数内,对本地区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未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企业,既可同意其继续经营,也可提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本地区其他茶叶生产企业,报外经贸部批准后进行替换。

对获得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后连续三年茶叶出口金额低于一定水平(2000年起暂定为100万美元)的企业,以及连续三年出口配额使用率低于全国生产企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外经贸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警告或暂停、撤销其绿茶、乌龙茶自营出口资格。

对开拓新市场、新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创立知名品牌的茶叶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在配额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商会协调管理

茶叶出口企业须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茶叶分会),服从商会的协调管理。商会组织茶叶出口会员单位共同制定茶叶出口行业规则;协调出口客户和市场;在出口经营资格审批及出口配额安排上向外经贸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茶叶出口行业规则的茶叶出口企业,商会可根据行业规则进行处罚。

六、政府间茶叶贸易协议的执行,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凡先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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