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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失效]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环控[1996]629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1996-07-26 实施日期 1996-08-01
法律话题 对外贸易 ;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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