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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来源: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地发[1996]51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6-03-05 实施日期 1996-03-05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地质矿产部

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 地发[1996]51号)

冶金工业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对采、选或采、选、冶一体化的联合企业如何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出现了不同意见和做法。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保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财产收益,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矿山企业的实际状况,现就对冶金矿山中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人无论是独立从事矿石开采的企业,还是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原则上以采出的原矿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

二、采矿权人是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的,对其开采的原矿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国家没有定价的,按照征收时当地市场相同或相近质量原矿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三、凡过去发布的有关向冶金矿山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征收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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