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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文章来源:福建人大网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5号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3-30 实施日期 2022-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月30日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协同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作为当地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的内容,建立健全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落实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五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落实省级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省行政区域铁路安全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铁路建设、运输和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情形,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报告或者举报电话,并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公众报告或者举报提供便利。对维护铁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鼓励在铁路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铁路运输、设备质量、铁路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相关设施设备,做好铁路运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调解处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路地双段长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开展组织巡查、协调会商等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铁路安全的问题和隐患。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在铁路沿线设立双段长制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环境等的巡查和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难以自行排除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或者接到有关隐患的报告、举报,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铁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公路桥梁和并行铁路的公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道路(桥梁)经营维护单位负责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并行铁路的道路以及相关安全防护设施设备、警示标志的维护和下穿铁路通道两侧道路的维护。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铁路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桥梁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对涉及铁路桥梁的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跨越铁路线路的城市道路桥梁、并行铁路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探矿、采矿、采石等行为。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查处影响铁路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二十条 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管,保障有关设施符合铁路运输安全要求,督促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修、加固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开涉及铁路安全相关事项的办理渠道、流程、期限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安全施工规范等依据,公示办理单位以及联系方式,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方能从事的活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开展安全评估或者专家论证的,评估论证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时限内。依法应当由铁路运输企业开展评估论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评估论证所需时间,超过六十日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二)铺设、架设各类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的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

(三)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四)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实施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应当和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确定铁路道口或者铁路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费用负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二)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三)排污、倾倒垃圾或者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管理规定,并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按照方案及协议进行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单位取得铁路跨河桥梁施工许可时,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采砂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下穿铁路桥梁、涵洞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铁路桥梁、涵洞内空设置要求,并及时调整限高防护架的设置。新建、改建道路的限高防护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铁路跨航道桥梁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以及桥梁防撞装置和主动预警装置,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并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移交航道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桥区水域航道、水上交通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检查、维护行为,应当提前与铁路运输企业沟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规划、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管理规定。施工前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派员进行安全防护。对跨越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采取可靠的防坠落措施。

跨越、下穿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安全保护设施。下穿时,优先选择在铁路桥梁、预留管线涵洞、综合管廊等既有设施处穿越;特殊条件下,需穿越路基时,应当进行专项设计,符合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标。

并行铁路的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敷设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保护要求。

油气、供热、供排水、电力等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检查维护管理,确保状态良好。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关于退让铁路距离的要求,涉及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布局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三十三条 新建铁路用地与探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勘查范围、采矿权人的采矿采石影响范围发生重叠或者在尾矿库溃坝冲击范围的,或者新建铁路线路跨越上述范围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权利主体协商一致,签订安全协议,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确保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对确需压覆已设矿业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新建铁路建设项目,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属于铁路地界以内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整治,属于铁路地界以外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铁路沿线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由责任单位负责整治。

第三十五条 上跨铁路的道路桥梁护栏外侧不得安装各类缆线、管道、广告设施、支撑杆柱等附属设施设备。

在铁路通信杆塔、铁路信号灯柱和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等设施上,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通信、监控等各类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隧道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作业,应当征求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邻近铁路的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建造,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定期检查维护制度,确保杆塔、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牢固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禁止种植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树木等植物。既有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树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树木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上述措施依法应当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办理。

第四十条 铁路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应当比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前,已经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长不能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砍伐树木和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涉及古树名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种植的树木等植物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植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铁路电力线路投入运行后,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铁路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处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在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的范围内、普通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飞行;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轻质材料的场所、彩钢瓦房、活动板房或者广告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塑料大棚、彩钢板、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塑料袋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防护措施或者进行清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处理。

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设计、建设、运营中的铁路不符合危险物品场所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应当及时向铁路设计、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通报情况,协商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加强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的衔接。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四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对铁路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并按规定配备急救医疗器械及药品。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地区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四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地质、洪涝、台风、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报告网络体系建设,及时通报灾害防治和险情灾情等信息。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接到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应当迅速采取防范措施,根据灾害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尽量避免或者降低灾害对铁路运输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沿线线路、车站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组织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单位共同做好治安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反恐怖工作纳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铁路运输企业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第五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或者扰乱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二)抛掷或者实施可能影响行车瞭望或者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进入车站封闭区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四)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或者采取强行登乘、拒绝下车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五)干扰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在动车组列车内吸食或者使用诱发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占用其他旅客座位、铺位,经劝阻拒不让出;

(八)破坏、损毁铁路线路、列车、通信信号和电力电缆、防护栅栏、限高防护架、牵引供电等设施和标志;

(九)传播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影响铁路安全的不实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的协调,组织公安、交通、应急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五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条件,在列车晚点、停运时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车站场所非必要不得设置围挡等妨碍旅客进出的设施。

旅客及其他进站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违法携带、托运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配合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得有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等行为。

第五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铁路沿线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建立和完善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健全无线电监测和干扰协调机制,铁路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使用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铁路沿线开展无线电干扰排查,发现影响铁路电台(站)正常工作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干扰铁路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闽赣协作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定期协商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共同维护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在发生需要跨省联动协作事项时,及时启动相应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方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建立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与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疫情、自然灾害、大气污染、气象预警、预报等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推进两省铁路在运行计划、安检标准、导向标识等方面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九条 与江西省铁路交界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护路联防和双段长制等方面的沟通协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维护交界处铁路沿线安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联动组织代表调研、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铁路安全工作。

第六十一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省的铁路安全协作,为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和列车运行营造良好环境。

本省与其他相邻省的铁路安全管理协作经协商一致,可以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管理责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的,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线路、桥梁、隧道、边坡、侧沟、电力牵引供电、通信信号及其他排水设备、防护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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