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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务[1998]70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8-03-04 实施日期 1998-04-0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8〕70号 1998年3月4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二、参考文书格式(略)

三、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直属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报验机构)系指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委托或受进出口商品发货人、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或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等的委托,代理办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申请事宜的、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代理报验不免除被代理人(委托人)应履行《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验的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手续、在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报验业务。

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

第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具有固定服务场所及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所需的条件;

(四)有经过商检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专职报验人员。

第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工商行政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章程的副本复印件;

(二)由企业法人代表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报验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代理报验机构的保证书;

(四)代理报验机构使用的公章印模及法人代表签名手迹。

第八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从事代理报验的机构持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二)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核。

各直属商检局的分支机构在受理申请和进行审核后,还应报直属商检局进行复审;

(三)直属商检局对符合条件的代理报验机构核发《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章 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代理报验机构经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后,可由其派出一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条 代理报验机构必须遵守《商检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委托人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应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代理报验机构代理报验时应按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商检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须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并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申请单要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

第十三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商机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商检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商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积极配合商检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规定代委托人交纳检验费。

第十六条 代理报验机构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验机构应按照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员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代理报验机构及其报验员在从事报验业务中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直属商检局视情况取消其代理报验资格;有违反《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由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有违反刑法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越来越多的企业涉足进出口贸易,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业务迅速发展,一些专业或兼业的代理报验行也应运而生。代理报验做法的产生和发展,方便了对外贸易关系人,反映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商检报验工作改革的趋势。但是,由于多年来缺少对代理报验机构及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规范,不仅给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也给中介报验市场的发育产生不良的影响。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报验行为,改革商检机构对报验单位的现行管理做法,培育中介报验市场健康发展,自1995年下半年起,国家商检局即着手起草有关规章,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1997年8月,起草了《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组织管理办法》(讨论稿),提交参加全国检务工作会议的代表进行讨论研究。之后,根据讨论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分总则、代理报验资格和注册登记程序、代理报验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附则四章,共计20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考虑到代理报验行为既不同于自理报验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为了明确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品秩序,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代理报验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商检机构不受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业务”。近几年商检机构受理代理报验业务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践都证明,实行这种注册登记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代理报验的资格

《试行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代理报验注册登记应具备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此规定,商检机构对非法人组织或个人申请办理代理报验业务将不予注册登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代理报验行为的管理。由于多年来商检机构一直受理一些专业报关行和外代公司从事的代理报验业务,为方便这类企业今后继续开展代理报验业务,《试行办法》在对企业的营业范围的要求方面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中有代理报验业务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营业范围”。

三、其他问题

1.关于注册登记证书的发证问题

为加强对代理报验机构的统一管理,参照其它部门对报关行的管理做法,《试行办法》将代理报验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的审批发证定位在各直属商检机构。

2.关于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报验问题

无外贸经营权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委托或销售给外贸公司的途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尽管其不是法定的报验义务人,但其报验的性质也不同于其它代理报验。因此,对这类企业报验出口本企业产品,商检机构视同自理报验,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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