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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文章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发布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0-04-07 实施日期 1990-04-07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市场流通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细则(试行)

(1990年4月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关于加强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精神,为做好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衔接、平衡工作。暂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广东、大连、辽宁、湖北、福建、山东、江苏省、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和中国医药公司为参加价格平衡单位。

第三条 国药联经字[90]第79号文件进口医药商品中的药品类不包括进口药材和中成药。进口原料药的作价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条 同一品种、有几种外汇同时进口的。其外汇价格应综合平衡,平衡基价以不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颁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第五条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衔接、平衡应遵循的原则:进口医药商品价格的制订,必须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国内医药工业的发展和符合市场的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外汇,发挥价格调节供求的作用。

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进销差率可高于规定差率安排。

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尚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进销差率原则上按18%掌握。

3.国内已有生产,基本上能满足需要,应减少或控制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高于国内价格的按国内价格执行,低于国内价格的,进销差率可低于规定差率安排。

4.因特殊情况,临时组织进口的急救,特需品种的国内销售价格,可在进口成本的基础上加适当的手续费制定。具体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审定。

第六条 衔接、平衡的进口医药商品国内销售价格,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药品实行全国统一价;尚未平衡价格的品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参照以上原则制定口岸销售价格,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药品销地执行进货口岸地价格。医疗器械销地价格按国产作价即:销地价格在产地进货口岸价格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5%左右。

第七条 进口医药商品价格平衡工作每年进行两次,时间一般在广交会后一个半月左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应在广交会后一个月之内将进口的品种、数量,国外底价等数字按附表的要求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经济协调司物价处。

第八条 进口医药商品的商业内部调拨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进口医疗器械的商业内部调整拨作价仍按国药联财字[84]第271号和药财字[84]第56号文件规定即:“商业内部调拨作价,在现行调拨扣率的基础上,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本细则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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