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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 发布文号 国检联[1994]106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4-12-05 实施日期 1994-12-05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 对外贸易 产业领域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国检联〔1994〕10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商会,各地商检局:

蒙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或质量认证制度。为疏通贸易渠道,我国与蒙古国于1994年4月29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国家商检局就协定的具体落实事宜又于1994年9月与蒙古国家标准计量中心在北京进行了会谈,确认了相互认证的商品目录,并签署了会谈纪要。根据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输往蒙古的商品,蒙古方均凭中国商检证书通关、放行、销售(具体商品种类见中--蒙会谈纪要附件二(B):蒙方向中方提供的商品目录),无中国商检证书的商品将被蒙方海关扣留,直至经蒙方取样送首都检验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放行。凡蒙方输往中国的商品(具体商品种类见会谈纪要附件二(A):中方向蒙方提供的商品目录)。我方均凭蒙古国家标准计量中心的检验证书放行。为使中--蒙贸易顺利进行,请经营中蒙贸易的各外贸单位主动与所在地商检局取得联系并及时报验,保证货抵蒙古国口岸时顺利通关。请各地商检局做好检验出证等工作。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和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普遍原则,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公民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相互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只能依据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法律,并达到保护人身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要求的商品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组织执行本协定时开展以下工作:

1)商定和批准保证商品质量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

2)对于国际上以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内实验室,双方将按照ISO/JEC导则25、58或各自规定的程序进行相互认证;

3)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国家检验标准、技术条件;

4)相互承认本条第2款认可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授予本方机构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执行第三条任务权力;

5)对协定的执行、被授权机构的工作和检验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6)相互通报协定执行进程情况。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任何一方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商定条件和方式,可以允许考察双方的出口商品生产厂及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按照商定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办法对本国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管理实施评审。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的被授权机构向具备以下条件的本方外贸单位的出口商品提供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

1)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及商定和履行对外贸易合同必需的补充指标;

2)经本协定第四条第4款被授权实验室检验符合标准要求的出口商品。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九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不得向其他国家、组织和个人泄露被通知是“秘密”的任何信息。只有在双方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才能对在考察出口商品生产厂和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时所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

第十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出口商品到进口国后,若确认其质量不符合有关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的要求,进口方外贸单位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协定和条件向出口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十一条 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监督与协调、交换信息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发生纠纷时,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依此顺延五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规定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织用中文、蒙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国政府代表

刘山在TS.TSOGHT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会谈纪要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邀请,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代表团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在访问期间,双方在北京进行了友好会谈,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副局长兼总工程师吕保英会见并宴请了代表团。代表团在华期间,还参观了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北京、天津商检局有关实验室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及塘沽新港。

双方在北京就中蒙两国政府今年四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实施问题进行了会谈(双方参加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略),会谈内容纪要如下:

一、双方确认了实施政府协定的相互认证商品目录(见附件二)(略)。

二、中方向蒙方提供了需蒙方认可的实验室名单(见附件三)(略),蒙方回国后将尽快提供需中方认可的实验室名单。双方实验室认可条件和计划另行商定。双方实验室未认可前使用各自指定的实验室。

三、关于检验依据,双方同意在双方提供有关英文版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前按贸易合同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方法检验。

四、中方向蒙方提供了中方检验证书格式和认证标志式样,蒙方向中方提供了蒙方检验证书格式。双方确认了对方提供的检验证书格式和认证标志式样,并同意向本国海关备案。

五、关于执行日期,双方同意在实验室相互主可前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按第三项规定的检验依据检验出证,双方有关部门按相互确认的证书或标志放行。

六、为便于加强双方的检验技术交流,双方除直接进行技术交流外将委托中蒙各自边境上的检验机构(中方委托内蒙及二连商检局,蒙方委托扎门乌德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交流。

本纪要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二份,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标准计量中心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主任

吕保英T.SOSORBARAM

(签名)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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