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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

文章来源:江西省政府
发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97-08-27 实施日期 1991-05-1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199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出版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铁路、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共同搞好管理。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讲求职业道德,合法、文明经营;主动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条 凡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邮电部门经营报刊零售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个人经营的,应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申请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所在的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跨地(市)开办分店或代办站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在设点所在地办理审批手续;批零兼营的,其零售业务的开办可与开办批发业务一同申报。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担政治与经济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经营批发业务所必要的资金、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流动资金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在十万元以上。

(四)有专业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五)符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总体布局的需要。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出版社、期刊社在我省设立发行机构,必须经其所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江西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向设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证照的单位和个人转业、停业以及变更其它重大事项和歇业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任何出版、发行单位和个体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淫秽、色情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二)不得以任何名义买卖书刊号。

(三)不得违背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四)遵守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五)零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向无批发权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购进图书报刊;有权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批销图书报刊。

(六)有权批发单位不得将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图书报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七)禁止无证经营或将营业执照出售、转借、转让或买卖。

(八)不得以蛊惑性、欺骗性、不健康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图书报刊宣传;图书、报刊宣传广告、征订(目录)单等宣传品,除执行广告管理规定外,还须经出版单位审核同意,并由出版单位和广告经营者承担责任,未经审核同意的均为非法宣传。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由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报刊发行单位和出版单位自办发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营业范围统一总发行(总包销),其它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办理总发行(总包销)和代发业务。发行单位、出版社之间不得代印,印刷厂不得私自加印和销售任何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发行部门承接外省市图书报刊的委托代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党和国家领导著作、重要文献、统一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及与教材配套发行的教学参考书,由国营新华书店经营,其它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门联、春联、中堂画只能由新华书店和有关出版社(限于本版的)批发。

第十三条 内部发行和其他限制发行的图书报刊,由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邮发报刊)或出版单位根据各自的营业范围发行,其它图书报刊经营者不得发行。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陈列、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

第十四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规定的部门批准的发行单位经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的内部图书报刊或资料(含中小学复习资料、考试题、试卷分析等)以及其它非正式出版物,不准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六条 举行图书报刊展览、展销、订货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包括时间、地点、品种和参加单位及人员的申请,按下列要求申请审批:

(一)地(市)、县范围内的,须经所在地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本省跨地(市)和有外省单位和人员参加的,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

(三)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参展的,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和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图书报刊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其它审批手续的,应当同时办理。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证营业。

第十八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电局(邮发报刊)按统一征订目录进货的图书报刊外,其他图书报刊经营者直接从外省购进并在我省销售的图书报刊,必须向所在地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呈送样本接受审查,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地区发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图书报刊样本后五日内给予答复,所送样本除确需留下继续审查外,其他应及时退还经营者。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邮发报刊)和出版社、期刊社的自办发行单位,每年年终须向所在的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表,由其汇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季须向所在地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货报表(包括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进货单位等项)。

邮电部门新增报刊门市部、报刊亭,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邮电局(邮发报刊)和出版社、期刊社自办发行单位外,其它国营、集体、个体图书报刊经营者,应按期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局研究制定;管理费收缴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局审批。

管理费应用于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事,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图书报刊出版、发行经营思想端正、服务优良,遵纪守法、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和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活动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可在管理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及时清点退货,不得拖延,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者从正常渠道进货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从非正常渠道进货的,经济损失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及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个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专门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或其授予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二)图书报刊:包括各种图书、报纸、期刊和各种图片、画册、挂历、年历画、年画、门联、春联、明信片以及载有各种宣传文字、知识内容、美术摄影画面的台历、明历等。

(三)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包括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中小学复习资料)。

(四)禁止发行的出版物:指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青少年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文字、图片、封面、插图、广告、征订单、缩微制品等。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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