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汇报书 - 报告范文法规查询
汇报书
法律法规库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布文号 国烟法[2003]435号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3-07-31 实施日期 2004-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烟法[2003]435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办法》适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企业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适用《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由其所在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名称,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

二、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主体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烟草公司,列入《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烟草企业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的,适用《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其所在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在许可证企业名称一栏中填写具备法人资格的烟草企业名称,同时注明批发单位名称。

四、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不再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凡根据《办法》第四章规定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即可以依法从事国产和国外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五、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应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法规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不作任何担保,使用者应自行核实,如需正式引用或作为法律依据,请以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相关法规推荐

  1.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不交纳税金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 1990-08-27
  2.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 2000-01-01
  3.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烟草局 · 2020-01-08
  4.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工业和信息化部 · 2016-05-26
  5.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启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 2003-12-02
  6.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 2003-07-17
  7.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 199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