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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机械电子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部门 机械电子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机电部机电质[1989]1127号a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9-07-17 实施日期 1989-07-17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制造加工

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机电部机电质(1989)1127号A

1989年7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颁发部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要有负责工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工业卫生专业人员按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危害严重或设有职业病床位的企业要适当增加人员。工业卫生专业人员应享受卫生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工业卫生指标必须列入法人任期目标,实行计划指标考核。

第八条 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工会、生产、计划、人事劳资、财务、设备、基建、教育等部门应紧密配合,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部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

第九条 企业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工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对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做出报告。

(三)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禁忌症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八)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监察

第十条 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工业卫生监察组织。分别委任工业卫生监察员,组成工业卫生监察网。具体事宜按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工业卫生监察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其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一)生产性粉尘和毒物至少半年测定一次。

(二)物理因素每年测定一次。

(三)防护工程技术改造要进行对比监测,提出评价意见。

(四)作业环境监测必须遵守国家、部规定的监试规范。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三条 按国务院发〔1979〕100号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工业卫生的日常工作(监测、体检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工业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三同时”规定;尘毒作业点合格率低于80%;申报期内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监察组织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或监察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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