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开展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统计业务工作水平。”
二、将第十条中的“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统计登记证号码”,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并予以通报批评”修改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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